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刑终19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淼,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5年7月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宝占,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淼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张宝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19)津0119刑初9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海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伪造金融票证罪
2011年间,被告人李海淼在为黄小龙、白石磊、王连兴、赵宝龙、马振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大额信用卡过程中,通过他人伪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五张,面额共计270万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海淼、张宝占在为他人办理大额信用卡过程中,伪造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信证明。其中:
被告人张宝占在为李占平、刘东兴、黄海丰办理大额信用卡过程中,通过他人伪造天津市房地产权证3本,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本,税务登记证2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本、机动车行驶证2本,以上共计11本。
被告人李海淼、张宝占在为谭玉栋、王晓友、孙成国、方占兵、王亚军、王玉海、刘晓庆、董国栋、朱秀敏、娄建平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大额信用卡过程中,张宝占向李海淼提供了制作假证人员的电话号码,李海淼通过他人伪造天津市房地产权证1××0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0本,税务登记证1××0本,机动车行驶证1××0本,以上共计40本。
被告人李海淼在办理马振雷、赵宝龙、黄小龙、李泽英、王连兴、白石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大额信用卡过程中,通过他人伪造天津市房地产权证7本,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本,税务登记证5本,机动车行驶证6本,以上共计24本。
被告人李海淼在办理杨帅、乔红霞、杨兰华、王玉海、王亚军、刘宝、李泽英、赵宝龙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大额信用卡过程中,伪造天津市房地产权证1××2本,企业营业执照3本,机动车行驶证8本,共计23本。其中在办理农业银行大额信用卡和光大银行大额信用卡时重复使用伪造的证件有王玉海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1本(宝坻区宝平景苑小区1××0-2-201),王玉海的企业营业执照1本(天津市玉龙液压机有限公司),李泽英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2本(蓟县山澜乡韵6-3-201、河东区万东路阳安里22-3-202)。综上,李海淼实际伪造天津市房地产权证9本,企业营业执照2本,机动车行驶证8本,共计19本。
综上,被告人张宝占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51本,被告人李海淼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83本。
被告人李海淼、张宝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另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房产证4××3本、行驶证22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包括副本)及代码证39本(制式加盖公章)、印章7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制式空白件)99张、银行卡16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淼法制观念淡薄,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李海淼、张宝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分别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海淼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张宝占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占在与李海淼的共同犯罪中,提供造假人员电话号码,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海淼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宝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房产证4××3本、行驶证22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包括副本)及代码证39本(制式加盖公章)、印章7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制式空白件)99张、银行卡16张,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海淼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证件和金融票证不是其伪造,其只是花钱买了证件,只是中间人,不是主犯。
上诉人李海淼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李海淼参与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李海淼参与非法伪造金融票证的活动,银行金融票证是谁伪造的并未查实,不能排除是由办卡人自行伪造的合理怀疑,仅在李海淼家中搜到伪造的金融票证不足以认定李海淼构成本罪。李海淼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中实际处于中间介绍环节,不起决定性、根本性作用。原判量刑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李海淼本身并不具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或金融票证的能力,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海淼、原审被告人张宝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李海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黄小龙等证人的证言证明,黄小龙等人找李海淼办理信用卡,只提供了身份信息,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资料。董某的证言证明,李海淼通过其办理黄小龙等人的信用卡,所需材料由李海淼提供。相关人员办理信用卡留存资料及相关查询信息等证明,黄小龙等人办理信用卡资料中存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和金融票证的情况。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在李海淼处查扣伪造的银行存单及虚假证件的情况。李海淼的供述证明,存单是办假证时其让做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海淼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为相关人员申办信用卡的过程中参与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伪造银行存单等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李海淼与张宝占共同实施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张宝占向李海淼提供办证人员联系方式,李海淼联系他人并提供信息从而办理并提交银行,李海淼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根据李海淼伪造金融票证的金额,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次数、数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等事实和情节,对其所犯二罪分别量刑并依法数罪并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海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草原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张善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璇
书记员杨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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